诉人(原审原告)深圳市梧桐山水饮料有限公司。
法定代表人贵阳,总经理。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。
法定代表人李建昌,局长。
委托代理人于智清,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。
委托代理人赵秀辉,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。
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东江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。
上诉人深圳市梧桐山水饮料有限公司(简称梧桐山公司)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,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(2010)一中知行初字第1842号行政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2010年1月29日,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(简称商标局)作出商标变字[2010]第33号《关于撤销核准第1359214号“梧桐山MT.WUTONG”商标转让和补发注册证决定的通知》(简称第33号决定),决定:撤销核准第1359214号“梧桐山MT.WUTONG”商标(简称第1359214号商标)转让的决定,同时撤销核准补发的注册人名义为梧桐山公司的第1359214号商标注册证;商标局已核发的相关转让证明、商标注册证和刊登在《商标公告》上的相关转让公告、遗失声明公告一并作废。
梧桐山公司不服第33号决定,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撤销第33号决定并判令商标局重新作出决定。
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:申请转让的商标必须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,且必须系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的商标。梧桐山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时,该商标早于2001年8月2日已被商标局作出的(2001)商标异字第1447号《“梧桐山 MT.WUTONG”商标异议裁定书》(简称第1447号裁定)裁定不予核准注册,且该裁定已于2002年在总第857期《商标公告》上刊登。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第1359214号商标并未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,因此不具备商标转让的法定条件,故梧桐山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33号决定并判令商标局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,不予支持。梧桐山公司关于其取得使用权后,为了开发市场,投入了大量资金扩充了原有的生产设备、并进行了广告宣传、大量购买桶装饮用水桶等,先后投入了300万元人民币等事由,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。
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第(一)项之规定,判决:维持商标局作出的第33号决定。
梧桐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,请求撤销原审判决,确认其对第1359214号商标的使用权,恢复因商标局作出撤销第1359214号商标转让及补发注册证决定而终止的续展申请,并由商标局向梧桐山公司书面致歉。其主要理由是:2009年8月7日,梧桐山公司通过正常渠道经商标局核准合法取得了第1359214号商标的使用权,并同时取得了商标局补发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。梧桐山公司取得使用权后,为了开发市场,投入了大量资金扩充原有生产设备并进行广告宣传,大量购买桶装饮用水桶等。商标局通知撤销核准商标之后,梧桐山公司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,而这一损失是由商标局的过错造成的,根据我国法律公平原则,第33号决定只是简单的撤销了梧桐山公司的使用权,但其过错给梧桐山公司造成损失,没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,这是不公平的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第八条的规定,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,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。商标局对梧桐山公司作出商标转让和补发注册证以及商标续展申请(受理中)的行政许可证据充分,原审法院判决不当。
商标局及深圳市东江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(简称东江之源公司)服从原审判决。
经审理查明:1998年10月6日,东江之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指定使用在第32类的矿泉水等商品上的第1359214号商标(见下图)注册申请。1999年10月28日,商标局在《商标公告》上对第1359214号商标予以初审公告。2000年1月18日,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对第1359214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。2001年8月2日,商标局作出第1447号裁定,裁定第1359214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。第1447号裁定作出后,东江之源公司未在法定